《权利法案》

权利法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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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修正案

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: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;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;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。

第二条修正案

纪律严明的民兵队伍,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,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。

第三条修正案

在和平时期,若未经房主同意,任何士兵不得驻扎在任何民房;在战争时期,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,否则亦不得驻扎。

第四条修正案

人人享有保护人身、住所、文件及财产不受无理搜查、逮捕和扣押的权利,此项权利不得侵犯。除非依据可成立的理由,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,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、逮捕的人或扣押的物品,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查证、逮捕证或扣押证。

第五条修正案

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呈文或起诉书,否则人民不应受死罪或剥夺公民权利之罪行的审判,但战争或公众危险时期,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除外;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危险境地;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;未经正当法律程序,不得被剥夺生命、自由或财产;若无合理赔偿,私有财产不得被征为公用。

第六条修正案

在所有刑事诉讼中,被告应享有下列权利: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,并由法律事先确定其应属何区;获悉被控的罪名和原因;与原告的证人对质;以强制程序促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;由律师协助辩护

第七条修正案

在引用判例法的诉讼中,若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,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。经陪审团审判的任何事实,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依照判例法的规定,否则不得重审。

第八条修正案

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,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,不得处以残酷、逾常的刑罚。

第九条修正案

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,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。

第十条修正案

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,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,均由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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